(2017)浙0424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小红与陈新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红,陈新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393号原告:叶小红,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荣,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叶小红为与被告陈新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挖掘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本人陈新荣结欠叶小红长川坝高标段农田工程挖机款壹万贰仟元(12000元),包括叶小红帮忙外调的挖机款也在内,已结清!特此证明!余款壹万贰仟元于月底前结清。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日。被告于2017年3月4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4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两段,其中一段内容为在被告出具证明时提到先给14900元,余款12000元月底付清;另一段录音内容为原告于3月底向被告催讨,被告称过完清明节再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两段录音材料及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告诉请的挖机款金额,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出具证明的时间,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印证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3月4日,且系在扣除被告支付14900元后,双方对账后出具,故被告对余款12000元应予支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荣支付原告叶小红挖机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陈新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