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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文臣与任兴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臣,任兴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544号原告:王文臣,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兴合,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杨少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袆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臣诉被告任兴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臣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任兴合委托代理人孙福江、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文臣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兴合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应有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表示不再追究我方的任何责任,应驳回其请求;3、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辩称:1、冀E×××××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损失应有证据支持;3、事故认书定认定任兴合饮酒后驾驶,无酒精检测数值,是否醉酒需要核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3月27日14时00分,106国道371公里处,任兴合驾驶冀E×××××号轿车(乘载李国平)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王文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边路灯杆相撞,造成:李国平、任兴合、王文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兴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平、威县城管局均无责任。2、冀E×××××号车车主为任兴合,该车在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王文臣受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093.62元。原告于2017年6月2日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文臣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腰2两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大粗隆上缘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愈后所有损伤均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残疾等级标准。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广宗县朱振文骨科医院医疗费60元,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无相关诊断、医嘱佐证,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及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计算为9,000元(60元/日×15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医嘱(出院后继续平卧位,滚筒式翻身,1个月后复查)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30天,数额为2,220元【60元×(7+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数额计算为350元(50元/日×7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文臣损失为医疗费4,093.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附赔偿项目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臣共计15,963.62元(医疗费4,093.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原告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任兴合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963.62元;二、被告任兴合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任兴合负担5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