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9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志英与上海陆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姚林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英,上海陆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姚林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511号原告:朱志英,女,195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曼君,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陆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黄姚林,执行董事。被告:黄姚林,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朱志英与被告上海陆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陆羽公司)、黄姚林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被告黄姚林(暨被告陆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姚林返还原告融资诚意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陆羽公司对黄姚林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徐磊磊在收购房产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周转,故通过朋友结识被告黄姚林欲融资。自2016年11月起徐磊磊与黄姚林在被告陆羽公司处多次协商,黄姚林答应由陆羽公司帮助徐磊磊融资2500万元。待具体内容谈妥后,黄姚林要求徐磊磊支付10万元融资诚意金。2017年3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将10万元诚意金打到黄姚林银行账户内。然黄姚林收款后不能融资,原告要求其退还诚意金遭无理拒绝,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陆羽公司辩称,本公司不从事抵押贷款业务,与原告并不相识,从未接受过原告和徐磊磊的融资请求,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诚意金,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姚林辩称,案外人徐磊磊、陆震春需要融资通过汪进文结识黄姚林。2017年3月3日,徐磊磊、陆震春与黄姚林就融资事宜达成初步意向。2017年3月8日,徐磊磊通过手机银行向黄姚林银行账户内转款10万元融资诚意金,为此黄姚林向徐磊磊出具了收据并要求徐磊磊尽快提供融资所需的全部资料,收据上还载明在办理过程中,如果提供的资料不属实或不配合,诚意金不予退还。然徐磊磊一直拖延未能提供所需资料,之后黄姚林才知晓徐磊磊在上海没有任何房屋资产,所谓的融资实际上是一个骗局。黄姚林直至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才知道2017年3月8日收取的10万元诚意金是徐磊磊用原告的手机银行支付的,因原告与黄姚林之间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黄姚林归还融资诚意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徐磊磊欲向被告黄姚林融资,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黄姚林支付10万元融资诚意金,融资诚意金的付款方式为:徐磊磊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将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转至被告黄姚林银行账户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其是10万元融资诚意金的实际支付方,徐磊磊在支付时征得原告同意,故原告有权向黄姚林主张返还10万元融资诚意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单、本院向徐磊磊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原告向被告黄姚林转账10万元是基于其子徐磊磊欲向黄姚林融资而代徐磊磊向黄姚林支付的融资诚意金,原告并非融资合同的相对方,其与黄姚林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仅基于代付行为要求被告黄姚林返还融资诚意金并要求被告陆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朱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