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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爱萍与王永和、赵秀萍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爱萍,王永和,赵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702号申请人赵爱萍,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王永和,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赵秀萍,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赵爱萍申请执行王永和、赵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爱萍依据生效的(2017)豫0782民初5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永和、赵秀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赵爱萍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担诉讼费1950元、执行费26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永和、赵秀萍每月工资收入予以扣留,现正在扣留期间。经查找,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扣留所需时间较长,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782民初5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