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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更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门金库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门金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531号罪犯门金库,男,27岁(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门金库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45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16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32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对罪犯门金库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琪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良乡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毕海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门金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门金库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门金库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门金库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门金库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该犯自2008年3月至7月,犯罪多次,共计入户抢劫一起,参与盗窃十一起,2009年7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该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该犯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从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门金库减刑刑期从严掌握,在减刑不超过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刑1年的基础上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罪犯门金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6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门金库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张建新、王磊的证言;(3)罪犯门金库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门金库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罪犯门金库系抢劫罪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系累犯,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本院对北京市良乡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门金库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金 莙人民陪审员  李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