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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徐州和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鼓楼区天悦华景某室,户籍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滔,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向徐州矿务集团总院销售双腔支气管插管、加强性气管导管等医疗器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该院麻醉科主任韩某某(已判刑)送给该院麻醉科医疗器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73745元。被告人刘某在被追诉前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交代其行贿行为,立案后,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矿总医院的相关文件,韩洪涛的主体材料及笔记本复印件,和鑫商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视听资料,被告人代理医疗耗材用量情况,到案及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案发后,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