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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仕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刚,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半文盲,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国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仕刚在石泉县饶峰镇集镇某餐馆同刘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饶峰集镇公交车站牌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仕刚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1.6mg/100ml,遂将被告人王仕刚带至石泉县饶峰镇中心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被告人王仕刚抽取血样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被告人王仕刚血样中血醇浓度为了115.93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仕刚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仕刚的供述与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5、对查获被告人的现场制作的笔录;6、石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8、社区矫正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距离较短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仕刚经缓刑评估,再犯罪风险较小,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确定,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