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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春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春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829号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府苑新村农贸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方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春风,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同人物业)为与被告周春风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省直同人物业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720.7元、水费457.2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30元(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共计5507.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直同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省直同人物业系杭州市滨江区铂金时代的物业服务单位,其与铂金时代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铂金时代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周春风系杭州市滨江区铂金时代公寓5幢2单元24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8.03平方米。2013年6月6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小高层、高层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90元/平方米/月。付款方式与时间:物业服务费用可以按12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预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可以在每个缴费周期的首月15日内预交本期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未交纳部分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4720.7元、水费457.25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物业服务费用催费通知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其依法履行职责作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决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为铂金时代公寓业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水费,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缴纳上述费用,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720.7元、水费457.25元,合计5177.95元。二、被告周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春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彦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