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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新安与杨向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安,杨向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81号原告:王新安,男,生于1955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向伟,男,生于1976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机构代码:9141000000909426905。负责人:樊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新安与被告杨向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与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安诉称,2016年12月8日17时,王新安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湖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湖苍公路龙潭镇王太山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杨向伟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新安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新安与被告杨向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杨向伟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808.4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新安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4)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清单,医嘱,以证明原告救治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支出医疗费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5)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150元;(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和需要的护理期、营养期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600元。被告杨向伟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车辆信息情况。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称,在没有免责情况下,核准事故发生事实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被告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超出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鉴定的标准使用的是以前的老标准,鉴定等级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要求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7时43分许,王新安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湖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湖苍公路龙潭镇王太山村时,与相向行驶杨向伟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支车辆损坏,王新安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安与杨向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安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面部挫裂伤;3、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C5.6椎体挫伤。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5719.7元。原告王新安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新安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及伤残;2、被鉴定人王新安共需约为90天的护理期,共需约为60天的营养期;分别扣除其住院天数,及为出院后所需的护理、营养期。另查明,被告杨向伟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向伟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新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故原告王新安请求被告杨向伟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向伟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新安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5719.70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6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60天=128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共计18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其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经鉴定其共需要护理90天,数额为(80元×18天×2人)+(80元×72天)=864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30元×18天=54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8天,出院后经鉴定需要营养期60天,数额为20元×60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含计入的被抚养人费用),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原告王新安现年61岁,应计算19年,结合其一处九级伤残等级,数额为11697元×19年×20%=44448.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车损51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王新安的损失合计为89058.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且该鉴定系本院公开委托有鉴定资质进行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失实之处,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没有请求,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龄以到6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用不应再支持的意见,因原告系农村误工人员,虽然达到了60周岁,但没有任何机关给其发工资,且原告现亦未享受国家对其进行养老补贴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安的项目和数额为: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安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含计入的被抚养人费用)444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71088.6元;2、国元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15719.7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7459.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10元;国元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的数额合计为:71088.6元+10000元+510元=81598.6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的数额为:【17459.7元—10000元】×50%=3729.85元,由被告杨向伟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安81598.6元(人民币);二、被告杨向伟在收到文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新安3729.8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新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杨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财产部分缴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凌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