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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刚与季福春、吴泓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季福春,吴泓林,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64号原告:程刚,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福春,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吴泓林,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庶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程刚与被告季福春、吴泓林、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被告季福春、吴泓林,被告交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赵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季福春、吴泓林、交运公司对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0.80元、误工费13244.4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7087.20元,赔偿其164319.60元。2.诉讼费用由季福春、吴泓林、交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程刚乘坐交运公司的出租车,被其司机季福春、吴泓林打伤。程刚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程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季福春辩称,1.程刚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程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予以鉴定。吴泓林辩称,1.程刚乘车时,主动要求下车;下车后,又找坐在副驾驶室的季福春发生口角;季福春与程刚是在双方下车后发生厮打,吴泓林停车劝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程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予以鉴定。交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与车主约定,车辆营运中对乘客发生违约责任,或者造成事故伤害,均有车主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且车主、车辆驾驶人均不属于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应依法驳回程刚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6)鲁0285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费单》4张,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马洪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程刚《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页,莱西市马连庄镇吴家草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事发现场《光盘》1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上述证据,季福春认为程刚司法鉴定误工时间90天,应有单位证明其确实误工;季福春、吴泓林对程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交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6)鲁0285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程刚主张医疗费的《交费单》,并非规范的医疗费票据,应当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季福春、吴泓林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程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刚的左侧眶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合同》复印件1份,程刚、季福春、吴泓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季福春、吴泓林未提交证据。根据程刚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6)鲁0285刑初534号刑事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1份、《案件查获经过》1份、季福春《基本情况》1份、季福春《基本信息》1份、《询问季福春笔录》3份、《询问程刚笔录》2份、《询问吴泓林笔录》2份、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程刚)》1份、《办案说明》1份、《前科查询证明》1份,本院的《刑事庭审笔录》1份、《刑事判决书》1份;本院到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调取了事发现场监控的《光盘》1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吴泓林所驾鲁B×××××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吴绍华,现挂靠交运公司,由吴泓林实际运营;季福春给吴泓林开夜班出租车。2015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吴泓林驾驶鲁B×××××号出租车载季福春坐在副驾驶的车座上,行驶至莱西市梅山路福瀛苑小区南门处,两人正在车上结算吴泓林应当给付季福春的租金。此时,程刚酒后从该小区出来搭乘该车,上车后即坐在后排车座上。吴泓林驾驶车辆载季福春、程刚行驶至莱西市烟台路与济南路十字路口南侧处,季福春与程刚因出租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程刚要求下车,吴泓林停车,程刚随即下车了。程刚下车之后,即来到副驾驶车门外,追问季福春为什么骂人,遂与季福春继续发生争执。季福春下车后,即与程刚相互厮打。期间,季福春用拳头致伤程刚左眼部。在程刚与季福春发生争执以致相互厮打的前后过程中,吴泓林予以劝解。程刚伤后,即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2015年12月28日,程刚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眶壁骨折。程刚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被致伤左眼部后致左侧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程刚之伤,由其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刚其左侧眶下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刚其误工期限为90天。为此,程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季福春、吴泓林对程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季福春、吴泓林的申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程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刚的左侧眶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吴泓林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程刚母亲马洪风,1960年1月12日出生,生育子女程刚1人。程刚生育长子程耀阳,2009年8月17日出生;次子程耀楠,2017年2月19日出生。程刚现属莱西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又查明,季福春因犯故意伤害罪,由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程刚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终结后,具状本院,请求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在提起诉讼时,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后在本院两次庭审中,程刚坚持选择请求季福春、吴泓林、交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庭审结束后,本院对程刚选择请求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予以释明,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存卷为凭。本院认为,选择请求季福春、吴泓林、交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当予以准许。程刚选择请求季福春、吴泓林、交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刚搭乘吴泓林的出租汽车,在其被季福春致伤时,旅客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程刚主张其被季福春致伤时,其与吴泓林之间的客运合同尚未解除,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吴泓林依法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该主张,程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程刚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6)鲁0285刑初534号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其中2016年1月19日,程刚向公安机关自认了如下事实:“我就跟那个男的(季福春)说:‘要不你下车,要不我下车。’我就让司机停车。后来车到了烟台路与济南路十字路口南侧,司机停车我就下车了。我先下车到了副驾驶室门外,我问车上的那个男子(季福春)为什么骂我,我们又吵吵了几句”。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两条:一是程刚要求下车,吴泓林停车,程刚随之下车了,吴泓林与程刚之间的客运合同通过双方的约定解除了;二是程刚下车之后,又去追问季福春,以致引发季福春与程刚之间继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程刚受伤。综上所述,程刚主张其系在与吴泓林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季福春未驾驶车辆,不应当承担客运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交运公司在吴泓林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与车主约定,车辆营运中对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害,均由车主承担责任,且车主、车辆驾驶人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无关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刚对被告季福春、吴泓林、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486元,由原告程刚负担4986元,被告季福春负担750元,被告吴泓林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崔展君人民陪审员  张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