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秦某、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537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系原告周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秦某,男,汉族。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陕西久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秦某、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秦某、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932665.9元。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13时许,秦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沿G2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在医院住院384天,花费医疗费26万8千余元。周某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周某某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二)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小型越野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秦某均是小型越野车的受让人,故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秦某辩称,对其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全部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过原告的弟弟及医院共18万元左右。原告周某某赔偿请求过高,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于2015年2月14日将该车转让给陕西某某集团第二工程项目经理部,之后2015年2月16日由陕西某某集团第二工程项目经理部转让给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当日又转让给本案被告秦某。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首先,就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二元标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而言,机动车一旦交付给买受人,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已归于后者,尽管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答辩人,但答辩人显然已经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了。其次,根据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既然如此,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买受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适格的被告主体为秦某,而非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侵权行为人,与被答辩人之侵权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被告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秦某作为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既不是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当对原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秦某驾驶证、小型越野车行驶证、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7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周某某、父周某甲、母陈某某、女周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三、泾阳县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25张(泾阳县医院15张、二一五医院10张)及医嘱,四、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五、水果市场证明,六、交通费发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转让协议三份(2015年2月14日,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015年2月16日,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015年2月16日,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秦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秦某签订的原材料结算单三份,2、2015年2月16日,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3、2015年2月16日,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秦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4、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付秦某付款审批单、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13时许,秦某驾驶小型越野车沿G2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丘出血、右额硬膜下积液、右额叶软化灶、面颅多处骨折、软组织损伤;2.肺右下叶挫伤。周某某在泾阳县医院治疗1天,在二一五医院住院38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11179.2元,其中周某某支付医疗费258540.9元、秦某支付医疗费52638.3元。周某某住院期间,秦某给周某某家属100000元。2017年3月2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周某某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二)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周某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系咸阳市渭城区某某村民。周某某有被扶养人:父周某甲,1953年出生;母陈某某,1954年出生;周某某女周某乙,2003年出生,均系咸阳市渭城区某某村村民。周某甲、陈某某夫妇有子女三人,长子周某某,1978年12月出生,次子周某丙,1986年4月出生,女儿周某丁,1980年12月出生。又查明,小型越野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陕西某某集团第二工程项目经理部,2015年2月16日,陕西某某集团第二工程项目经理部将该车辆转让给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日,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秦某。截止2015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上述转让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4年4月21日,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2015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处于脱保状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秦某作为最后受让人和侵权人,对周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评残后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58540.9元,证据充分,秦某应当予以赔偿,周某某家属承认在周某某住院期间,秦某给周某某家属1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秦某再赔付医疗费158540.9元;周某某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止定残前一天共677天,周某某主张52119元÷365天×677天共计96401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住院38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90元/天,计34650元;周某某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护理费应为20(年)×365(天)×90(元)×90%计591300元;周某某就医所支出交通费900元,属于合理支出,秦某应当予以赔偿;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当地标准30(元/天)×385(天),计11550元;周某某必要的营养费依当地标准20(元/天)×385天,计7700元;周某某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9396×20×90%)计169128元;周某某的被抚养人有父周某甲、母陈某某及女儿周某乙,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568元,依法计算周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周某某父母周某甲、陈某某夫妇有子女三人,周某某定残时周某甲63周岁,陈某某62周岁,周某乙14周岁,故周某某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周某甲生活费为8568×17×0.9÷3计43696.8元,陈某某生活费为8568×18×0.9÷3计46267.2元,周某乙生活费为8568×4×0.9÷2计15422.4元;鉴定费1620元予以支持;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8000元。原告周某某及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周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某某共计1195176.30元(其中:医疗费158540.90元、误工费964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650元、定残后护理费5913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169128元、被抚养人周某甲生活费43696.80元、陈某某生活费46267.20元、周某乙生活费15422.40元、鉴定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二、驳回周某某对咸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3元,原告周某某承担5800元,被告秦某承担16393元(被告承担部分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民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戴 倩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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