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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军、黄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军,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398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志军,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黄金良,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黄建军,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张立松,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军、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907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利率月息15.75‰承担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对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志军在原告下属韩家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被告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自愿为其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逾期利率为月息15.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军、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志军在原告下属韩家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养羊,被告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自愿为该笔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保证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逾期利率为主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张志军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700.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张志军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907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利率月息15.75‰承担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金良、黄建军、张立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283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661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