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瑞、张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张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凤,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龄,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瑞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瑞立即偿还张小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郭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小凤系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建材公司)股东,郭瑞是创元建材公司的经销商。2016年1月4日,张小凤(甲方)、郭瑞(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贷款人:张小凤;借款人:郭瑞,身份证号码:。乙方因资金周转不足,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乙方借款用途为购买佛山新珠品牌瓷砖,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收据后将借款直接汇入乙方借款用途的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如下:户名:创元建材公司,账号:66×××50,开户行:中国银行帝景蓝湾支行。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1月25日。三、如果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通知乙方提前还款时,乙方自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0天内需偿还全部借款。四、甲方同意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免收乙方借款利息,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郭瑞向张小凤出具了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张小凤借款30万元。另查明,张小凤实际于2016年1月18日将30万元款项汇至《借款协议》约定的创元建材公司收款账户,并附言备注:张小凤代郭瑞付货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郭瑞未如约偿还借款,张小凤遂诉至法院。郭瑞于2016年1月4日与创元建材公司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郭瑞未如约归还借款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张小凤主张与郭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小凤举证的《借款协议》证明了借贷双方达成借款30万元的合意;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张小凤于2016年1月18日将借款30万元交付双方约定的收款账号的事实。据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郭瑞认为涉案借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其与创元建材公司的买卖合同授信行为的抗辩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郭瑞与创元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据此,张小凤向郭瑞提供借款3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瑞未如期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对张小凤本金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郭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郭瑞负担。郭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小凤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小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小凤和创元建材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达到免除创元建材公司责任,加重郭瑞责任及排除郭瑞主要权利的借款合同无效。1.本案的借款合同实为区域经销合同的授信金额约定。首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张小凤是创元建材公司的股东,张小凤不可能在无担保的情况下无息借款给郭瑞。张小凤是按创元建材公司规定,在郭瑞与创元建材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时,根据授信额度要求经销商签订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等。也就是说即使创元建材公司不履行经销合同或违约时,经销商也必须以归还借款的方式支付货款给创元建材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2.从区域经销合同和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借款协议实为区域经销协议的一部份。(1)从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可以看出,区域经销合同、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均是2016年1月4日,借款借据和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也是2016年1月4日。区域经销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创元建材公司要求提前一个月结账,所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从2016年l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2)从内容可以看出,区域经销合同约定2016年1月的销售任务为60万元,2016年3月至12月每月销售任务30万元。由创元建材公司铺货(赊账)30万元,该30万元需由郭瑞签订借款协议,所以借款协议约定免收郭瑞的借款利息。张小凤和郭瑞并不熟悉,如果不是公司职务行为,张小凤不可能免息免抵押借款给郭瑞。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佛山新珠品牌瓷砖,张小凤收到收据后将借款直接汇入创元建材公司的账户,进一步证明张小凤的借款行为实为履行创元建材公司经销瓷砖的铺货(赊账)手续,是职务行为。二、张小凤因职务行为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其无权收回所谓的借款。借款协议是区域经销合同的一部份,张小凤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郭瑞收回铺货(赊账),应由创元建材公司起诉按经销合同纠纷处理。三、创元建材公司严重违反区域经销合同,给郭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张小凤和创元建材公司均无权收回铺货(赊账)的所谓借款。签订区域经销合同后,郭瑞依约履行合同,并积极寻找分销商签订分销协议,按创元建材公司铺货(赊账)30万元的额度向分销商铺货(赊账)。由于创元建材公司临近倒闭,公司管理混乱,向郭瑞发货的l8个货柜12600箱瓷砖,产品包装无等级标示,无激光喷码标志,致使郭瑞收到产品后无法销售。创元建材公司于2016年7月倒闭停产,无法按约定向郭瑞供应瓷砖,使郭瑞也无法履行和二级分销商签订的协议收回货款和铺货(赊账),郭瑞也无法另案起诉创元建材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张小凤和创元建材公司无权收回铺货(赊账)的所谓借款。张小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小凤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本案的借款协议是由郭瑞签名确认,转款的银行账号也是由郭瑞提供,张小凤是根据郭瑞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创元建材公司的账户。郭瑞与创元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公司有独立人格,公司股东也有自己的独立人格,股东的行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公司行为,应为个人行为。郭瑞混淆了公司与个人的关系,将其与创元建材公司的买卖关系强加于张小凤身上。郭瑞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据均是自愿的,郭瑞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期间,郭瑞依法提交了由梁伟贤、闭燕妮签名并备注的区域经销合同复印件1份,由闭燕妮签名备注的借据、借款协议、承诺函复印件各1份,闭燕妮出具的证明1份,梁伟贤出具的证明1份,张需康的借据、收据、承诺函各1份,郭瑞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份。郭瑞另申请梁伟贤和闭燕妮出庭作证,但二审庭审当天,只有梁伟贤到庭作证,闭燕妮并未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郭瑞提交的书证,区域经销合同、借据、借款协议、承诺函复印件均没有原件核对,且在复印件中备注的闭燕妮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闭燕妮出具的证明因本人未到庭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梁伟贤出具的证明因其本人到庭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梁伟贤的证言综合认定;张需康的借据、收据、承诺函均只有复印件,且张小凤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郭瑞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梁伟贤的证人证言。梁伟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创元建材公司的员工,且梁伟贤陈述其何时离职创元建材公司的时间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张小凤已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郭瑞抗辩本案借款实为货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郭瑞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是创元建材公司的经销商,张小凤为该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实涉案的款项实为郭瑞欠创元建材公司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瑞与创元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民事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车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