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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娟与被告胡成明、冯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娟,胡成明,冯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278号原告:邓娟,汉族,住重庆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成明,汉族,住贵州省,身份证号。被告:冯丹,汉族,住贵州省,身份证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贵州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娟与被告胡成明、冯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和被告胡成明、冯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本金时止)约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7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7年3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以上借款合计6000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我于2017年2月10日从邓娟处借款50万元,于2017年3月12从邓娟处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60万元,以上借款的月利息为3%,发生争议向本《还款承诺书》出具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向原告归还及支付借款本息,经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成明、冯丹辩称:1.原被告之间除朋友关系外,还有生意上的来往关系,上述6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109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归还本金金额应当为491000元;2.被告胡成明借款是用于生意往来,原告邓娟及其配偶都是知道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冯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娟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胡成明转账500000元,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胡成明转账1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胡成明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我于2017年2月10日从邓娟处借款50万元,于2017年3月12日从邓娟处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60万元,以上借款的月利息为3%。至今我未履行以上借款本息的归还及支付义务,借款日期前后胡成明向邓娟及其丈夫胡建军转付的款项,均为胡成明及邓娟及其丈夫胡建军进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而向其支付的贴现款,该款项与归还及支付借款本息无关。发生争议向本还款承诺书出具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另查明,被告胡成明与被告冯丹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9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系2017年3月11日被告胡成明向原告邓娟转账汇款21000元,一份系2017年5月9日向原告邓娟转账88000元,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非偿还借款,而系《还款承诺》中所述的贴现款。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转款凭证、还款承诺、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邓娟向被告胡成明提供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胡成明以《还款承诺》确认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故被告胡成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成明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109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出具《还款承诺》之日2017年5月13日之前形成,且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虽被告主张出具《还款承诺》的日期并非2017年5月13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成明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还款承诺》中被告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成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胡成明、冯丹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且原告对借款用途亦知晓,故被告冯丹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案涉借款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明、冯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成明、冯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娟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胡成明、冯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子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