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肖德明与胡爽、胡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德明,胡爽,胡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明,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爽,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月,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上诉人肖德明与被上诉人胡爽、被上诉人胡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爽、被上诉人胡明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德明原审时诉称,2014年4月28日胡爽、胡明月向肖德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肖德明当日即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人民币交付胡爽、胡明月。胡爽、胡明月于同日向肖德明出具借条。到期后经肖德明多次索要,胡爽、胡明月并未按借条返还借款及利息。肖德明起诉至法院,要求胡爽、胡明月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胡爽、胡明月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德明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1.肖德明、胡爽、胡明月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胡爽2014年4月28日向肖德明借款10万元,胡明月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德明要求胡爽、胡明月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胡爽、胡明月并未到庭,无法证实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故肖德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肖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由肖德明承担。宣判后,肖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已提供了借款人胡爽、担保人胡明月签字的借条加以证明,同时也申请证人出庭加以证实。收款人、担保人、借款数额、利率约定均清晰明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通过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胡爽、胡明月如抗辩借款事实不存在,应到庭说明情况,但二人未出庭应诉,应视为二人放弃举证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胡爽、胡明月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肖德明原审庭审后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工商银行长春绿园支行取款凭证记载,当日肖德明本人从其工商银行长春绿园支行个人账户取现1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需综合考虑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借款合意以及出借人的款项交付情况。本案中,肖德明提交了其与胡爽、胡明月签订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审庭审后,肖德明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28日从工商银行长春绿园支行提现10万元的取款凭证,以证明其向胡爽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审肖德明的证人雷凤利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肖德明与胡爽之间形成了10万元的借款关系。胡明月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且借条上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其自愿对胡爽向肖德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胡明月、胡爽一、二审过程中怠于行使自己出庭应诉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2分,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上诉人胡明月向肖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胡爽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胡爽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上诉人肖德明支付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按月利2分给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三、被上诉人胡明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胡明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胡爽追偿;四、驳回上诉人肖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胡爽、被上诉人胡明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鹤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