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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吕银洲与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银洲,原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28行初32号原告吕银洲,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魏国华,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555950-8委托代理人马鸿飞,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保安,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所长。原告吕银洲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银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华,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鸿飞、李保安,证人张某、郭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6日,蒋庄乡周屋村的郭某召集同村的王凤琴、王凤霞、吕银洲、张某、王某、吕老壮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吕银洲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吕银洲诉称,2016年12月6日在进京反映张广州强权霸权、贪污腐败等实际问题时,原告一直担负着说服劝回工作。但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却对原告拘留并罚款500元,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费明利的名片原件一份;3、原阳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及警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2、3用以证明非警务人员参与办理行政案件是违法的;4、西城公安分局(2017)第667-回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5、西公(2017)第23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4、5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对原阳县公安局进行案件移交;6、证人张某、郭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在行政案件调查时违反了法定程序,询问时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没有不听劝阻,也没有情节严重;被告拘留原告是不合法的。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一、被告认定的吕银洲违法事实为:1、2016年12月6日,被告接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的通知,称吕银洲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6年12月7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对赴京非正常上访的吕银洲等人出具依法处理打击的建议书。2、蒋庄乡派出所接到原阳县公安局局长的指示后,受理了该案件,对案情进行了调查取证,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认定吕银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要证据情况为:吕银洲的陈述及申辩、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非访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对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吕银洲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三、本案是因为吕银洲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拦截并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且原告承认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被告为了预防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作出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2、吕银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一份;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原件一份;4、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件一份;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件一份;7、吕银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一份;8、薛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一份;9、吴亚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一份;10、杜锴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1、2016年12月7日-8日吕银洲询问笔录原件一份;12、2016年12月7日薛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13、2016年12月24日吴亚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14、2016年12月28日杜锴询问笔录原件一份;15、2016年12月6日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证明原件一份;16、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原件一份,证据材料11-16用以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毛贻波乡长报警的具体材料;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办人、承办单位负责人没有签名盖章;对证据材料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当时现场目击证人;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人员违反了办案程序,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穿警服;对证据材料12、13、1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薛涛、吴亚东、杜锴去北京接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的行为;对证据材料15有异议,认为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机构不合法;对证据材料1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仅是报案材料,公安机关作出处罚是综合各种证据认定,不仅仅是依据报案材料而作出处罚;对证据材料2、3有异议,认为费明利系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副所长身份是真实的,虽然系工勤人员,不能独立执法办案,但可以和其他民警一起办案;对证据材料4、5有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北京警方移交,而是由地方政府报案。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原则,本案系吕银洲是否违法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合法,而证人作证的内容则是证人本人在北京的行为及公安机关对证人调查取证的程序问题,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银洲现居住原阳县蒋庄乡周屋村。2016年12月6日吕银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6年12月8日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银洲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吕银洲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吕银洲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移交手续,被告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针对吕银洲的行为立有此案件,且原阳县公安局对本案件亦有管辖权,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办理治安案件缺少报案材料,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可知,治安管理案件的受理应当有登记程序,报案仅是治安管理案件的案件来源之一,且对报案的形式没有严格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使用非警务人员参与治安管理案件的调查,未着警服且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但在原告吕银洲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我们是原阳县公安局的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吕银洲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参与调查案件的费明利系被告在职在编工作人员,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称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中无承办人、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该审批程序系被告的内部系统程序,其瑕疵不影响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最终认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但综合各方证据可知,吕银洲等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银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银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美   荣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刘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