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刘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刘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365号原告:王冬梅,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利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基,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丽春,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刘太平,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江宁,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冬梅与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刘丽春、刘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基、被告刘丽春、刘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万4千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丽春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2分。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付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3日至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刘丽春写了两份还款协议,还款期限早已过去,原告王冬梅多次打被告刘丽春手机,不是说忙,就是不接,或是说尽快,也不给具体还款时间。原告王冬梅认为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刘太平有义务向原告王冬梅偿还债款。原告王冬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冬梅已实际向被告祥瑞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清算及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以及借款本金归还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祥瑞公司,就双方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未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核定本息合计268000元,并约定本息分期归还的具体期限。被告祥瑞公司辩称:1、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但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利息6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第2点,从2017年1月1日起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丽春、刘太平是公司的高管,代表公司在借条、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3、被告祥瑞公司遇到重大困难,正在千方百计想办法融资,恢复生产,逐步归还本息,希望原告谅解。被告刘丽春、刘太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冬梅提交被告祥瑞公司出具的借条、《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清算及还款协议》及原告王冬梅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祥瑞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道县望合投资公司杨棕嵌向原告王冬梅借款200000元,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王冬梅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期。原告王冬梅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祥瑞公司财务人员黄莉君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王冬梅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了《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清算及还款协议》,协议补充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经清理协商,并一致确认被告祥瑞公司结付了2015年7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祥瑞公司欠付原告王冬梅借款利息18400元,协议一并约定了2015年7月12日后,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由于被告祥瑞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期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1月21日原告王冬梅与被告祥瑞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王冬梅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祥瑞公司欠原告王冬梅借款本息合计26.8万元;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即第一期2017年3月28日内归还不低于4万元,第二期2017年5月30日之前内归还不低于4万元,第三期2017年7月30日之前内归还不低于4万元,其余8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借款利息6.8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王冬梅与被告祥瑞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祥瑞公司仍然未依双方协议如期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王冬梅遂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王冬梅借款,并以被告祥瑞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以借款人的名义附属签名。之后,原告王冬梅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了《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清场及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对被告祥瑞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的归还期限进行约定或变更约定,原告王冬梅与被告祥瑞公司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有关合同事项的重新约定和变更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祥瑞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王冬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祥瑞公司前三期的应还款数额均已到期,原告王冬梅有权要求归还到期借款。原告王冬梅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和被告祥瑞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债务的事实,向被告祥瑞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符合原告王冬梅和被告祥瑞公司的协议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冬梅主张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冬梅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王冬梅负担1605元,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占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