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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坤,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宁波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坤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良峰塑业公司附近时,发生与车道隔离栏相撞的单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坤电话联系其朋友田某至现场顶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沈坤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测试结果已达醉酒标准,后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坤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坤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沈坤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坤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