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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慧敏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慧敏,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敏,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委托代理人朱明黄。上诉人朱慧敏因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区房管局”)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普陀区江宁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建筑面积的说明》(以下简称“涉案说明”),其内容为:“2002年,在办理江宁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出售过程中,经上海市房屋���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测绘,底层房屋建筑面积为49.55平方米,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71.77平方米。”朱慧敏知悉后不服,于2016年12月9日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说明。市住建委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认为涉案说明系普陀区房管局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出具,并非行政行为,仅是一份关于相关房屋测绘信息的说明,遂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沪住建复字[2016]第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朱慧敏的行政复议申请。朱慧敏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朱慧敏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普陀区房管局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涉案说明,并进而对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涉案说明作为司法协助行为,其本身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朱慧敏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6月5日裁定如下:驳回朱慧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退还朱慧敏。朱慧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慧敏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普陀区房管局作出的涉案说明属于司法协助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朱慧敏向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指向的涉案说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莉萍审 判 员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