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750武汉三源特种材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传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材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75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源特种材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传友,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关于武汉三源特种材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朱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认:一、朱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武汉三源特种材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98860元及违约金(以39886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武汉三源特种材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朱传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朱传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0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积金、出入境等信息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均被冻结)、无公积金、无证券、无出入境信息等;被执行人原来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汽车,该车在执行立案后启动查封前在被执行人另案债务中抵债给另案债权人;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与第三人高良领共有的位于无锡市春晓苑26-902号房产,该房产被本案档案查封,但该房产上设定有两次抵押且抵押数额较高,针对该房产由于存在共有人需要析产后才能处置且抵押数额较大,故申请暂不申请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被执行人下落,查明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长时间不在原居住地居住;本院通过支付宝送达地址查询到被执行人实际居住地为无锡市荣巷街道上里东100号301室,本院掌握以上线索后派员至该地址拘传被执行人,查明该地址确实为被执行人实际居住地,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后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被执行人被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仍未履行。被执行人已经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本金398860元、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14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