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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女,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7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章虎,人民陪审员陈雷、袁达贵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章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许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朱某将赔偿各项损失51744.93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本身没有过错,烧山场是郝某乙烧的,郝某甲没有烧,不能以郝某乙烧山场来认定郝某甲有过错;数额和标准的问题,被告人如有异议的话,可以按法院的裁判为准。被告人朱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过错在先,其支出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且住院治疗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房县窑淮镇淮水村村民郝某乙在其家房后烧火粪时,不慎跑火烧毁了本人部分山林及相邻的被告人朱某家十亩左右山林。后经镇林业站及村委会协调解决,由郝某乙予以经济赔偿或者出工补栽树苗,但郝某乙一直未能妥善处理,由此引发双方矛盾。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前往郝某乙家论理,途中准备木棍一根,在郝家见着郝某甲(系郝某乙的姐姐)后,发生语言冲突,并揪住郝某甲的头发从鸡圈处扯向院子,双方在相互撕扯中,被告人朱某用手中的木棍击打郝某甲的头部,造成郝某甲头部受伤,朱某右手皮肤擦伤。2017年4月5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甲左颞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郝某甲于2017年3月1日到房县军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第二天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后又到房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郝某甲支付医疗费共21912.93元,支付交通费288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700元。郝某甲住院期间由郝某乙护理,郝某乙属农业户口。郝某甲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家多年搞养殖业(养鸡)。2017年4月3日,房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被告人朱某怀孕约10周;2017年6月8日,房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被告人朱某中孕19周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人柯某、陆某、钱某、郝某乙、向成兵、卢某、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遇事不冷静,不理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主张100元/天,根据护理人的农业户口性质,本院确定为64.83元/天;交通费主张654元,因其只提供了288元的票据,该项本院确定为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40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确认为2320元;郝某甲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郝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郝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12.93元、误工费7758元、护理费37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120元,合计36859.07元。因郝某甲对损伤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朱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朱某赔偿郝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3173.16元。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徙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的经济损失33173.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章虎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袁达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