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姜作全、姜川、雷彬与姜燕、林军、赵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作全,姜川,雷彬,姜燕,林军,赵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93号原告:姜作全,男,汉族。原告:姜川,男,汉族。原告:雷彬,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先艳,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苏飞,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燕,女,汉族。被告:林军,男,汉族。被告:赵小华,男,汉族。赵小华委托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作全、姜川、雷彬诉被告姜燕、林军、赵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凯、审判员刘云川、但颖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宇航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作全、姜川、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合伙股份并对合伙经营进行结算;2、依法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54万元并分割合伙收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在西昌市月华乡万古砂石场合伙经营砂石。原告在和被告经营砂石的经营中,共出资254万元。其中原告姜作全出资125万元、雷彬出资100万元、姜川出资29万元。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一直都是在对原告说,合伙经营没有赚到钱,也没有公开过合伙经营的账目,被告也一直隐瞒原告在合伙经营中的股份,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姜燕辩称:沙场是赵小华在经营,赚了多少钱我们不是很清楚,股份的划分情况我也不清楚。赵小华让林军签协议是原告也听到了的。解除合同的协议是林军惹到另外一个官司,赵小华告知我们怕法院冻结沙场所以签了一个解除合同的协议来应付。事实上是没有分开经营的,只是账分成两部份做对付法院。利润都是赵小华一个人在操作,我们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林军辩称:钱全部拿给赵小华了的,原告出资254万元,剩余部分是我们出的,赵小华不要我们参与账目,我们也一直没有见到效益。当时是赵小华找我们投资,我没钱,赵小华提议我找人一起做,我就找到原告,且经营活动中原告始终与我们一起。赵小华经常不在西昌,所以由我代他签了协议,代签是赵小华让我签的。被告赵小华辩称:三原告与赵小华没有合伙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部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赵小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赵小华和姜燕之间的合伙情况,且联合经营协议明确注明了赵小华和姜燕的出资金额,但是看不到出资的证明。且联合经营协议和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都是姜燕和赵小华签订的,原告方不清楚此事,股权应该是存在的。对赵小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股份仍然存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林军、姜燕对被告赵小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由于我牵扯到别的官司,害怕该官司影响到我的砂石厂经营,所以才由姜燕的名字签订联营协议,砂石厂是2013年开始经营。赵小华结算给我们的钱是我们有一条船在加工,这些钱是赵小华结算给我们的加工费;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这些股份是赵小华自行划分给我们。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杜崇猛、赵皓、黄果、马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且与被告赵小华的陈述相矛盾;被告林军、姜燕对四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小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这份协议,没有商量过这个内容,也不知道协议里面的投资比例,我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为了打官司而制作的,赵小华也未授权林军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2013年签订,但是赵小华是2014年接管经营砂石厂,原告与姜燕林军是否合伙与赵小华无关。对原告第二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我们确实收到了姜燕的330万元,但是具体怎么来的,谁转的我们不清楚,其中樟木砂石厂的收条与本案万古砂石厂无关,15万元是林军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都不清楚,我们只认可姜燕转过330万元给我们,我们也打了条子,其余一概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与姜燕林军的合伙关系。对第五组真实性我们没参与不清楚,该证据是2015年6月24日姜燕林军与赵小华解除合伙关系后产生的。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们已经解除合伙协议,这部分款项有250余万元是姜燕和林军单独生产的收益我们已经支付给他们二人。被告林军、姜燕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燕、林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姜作全、姜川、雷彬)与被告(姜燕、林军、赵小华)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赵小华、姜燕、林军;乙方:姜作全、雷彬、姜川;乙方受甲方的邀约,共同投资万古砂石料厂,经双方有友好的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由甲方负责与洪鑫公司签署有关万古砂石料厂加工的一切经营协议;二、双方按照各自实际投资金额来确定股份的份额,盈亏按照双方各自投资的比例来分配;三、双方共同管理砂石厂,甲方负责管理财务工作,重大的经济开支需要经乙方的认可,甲方每月向乙方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及时交付生产费用和乙方的利润;四、出资时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投入资金,乙方享有股权;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都不得无故退股或转让股份;六、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林军代赵小华、姜燕;乙方签字:姜作全雷彬姜川;2013年5月28日”。1、姜作全总额投资175万元:“(1)2013年1月4日转款60万元给姜燕,预计投资樟木的砂场,因樟木砂场未启动,转为投资月华的万古砂场;(2)2013年5月20日50万元现金交给林军(有取款凭证证明);(3)2013年5月31日转款50万元给赵小华,该笔款项实际是代雷彬支付,实际应为雷彬投资款;(4)2015年8月9日,以借贷款的方式投资15万元,现交给林军(有限取款凭证证明)。”2、姜川投资款项总额29万元:“2013年6月14日向赵小华转款29万元。”3、雷彬投资款总额50万元:2013年4月3日转款50万元给姜燕,预计投资樟木的砂场,因樟木砂场未启动,转为投资月华的万古砂场。”以上,通过直接转账给赵小华的款项为:79.00万元,剩余的175.00万元分别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给林军、姜燕,再由林军、姜燕转交给赵小华。赵小华认可收到(林军、姜燕)330.00万元,但实际(林军、姜燕)只有76.00万元,其余254.00万元均是三原告的。另查明,林军、姜燕有一只船,其自行生产加工砂石87606.10立方米,其应得加工费2500025.84元,赵小华已经与姜燕通过借款等方式共计支付姜燕3238199.82元,双方之间的加工款已经结清。赵小华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16日从洪鑫公司领取了砂石加工款987115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伙股份并进行结算问题。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其双方伙的股份约定不明,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合伙的帐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伙股份并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特。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赵小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是由林军代签的,赵小华不认可,但是三原告的投资共计254.00万元(其中79.00万元,是直接通过银行转给赵小华的,其余175.00万元是通过林军、姜燕转交给赵小华的)。因此,对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合法成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254.00万元并分割合伙收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254.00万元,于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合伙收益的请求,赵小华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16日从洪鑫公司领取了砂石加工款9871151.00元。其收益是多少无法核定,且原被告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作全、姜川、雷彬与姜燕、林军、赵小华的合伙关系成立;二、由被告姜燕、林军、赵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姜作全、姜川、雷彬投资款共计2540000.00元(其中姜作全1250000.00元、姜川2900**.00元、雷彬10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作全、姜川、雷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三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叶志凯审判员 刘云川审判员 但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宇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姜作全、姜川、雷彬与被告经营万古砂石厂。第二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收条两张、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姜作全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9日、2015年8月9日总共投资125万元用于经营砂石厂,姜作全应当获得砂石厂经营的相应收益。第三组:转款凭据一张。证明姜川于2013年5月14日转款290000元给被告赵小华经营万古砂石厂,姜川应当获得砂石厂经营的相应收益。第四组:银行明细清单两份,收条两张。证明雷彬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31日原告雷彬投资1000000.00元和被告合伙经营万古砂石厂,雷彬应当获得砂石厂经营的相应收益。第五组:领条、收条及砂石加工承包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原告参加了万古砂石厂的经营活动,履行了第一组证据中协议书的第三项约定的管理砂石厂的权利和义务。第六组:洪鑫砂石公司生产成本结算单及转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赵小华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16日从洪鑫公司领取了砂石加工款9871151.00元,但被告没有将该收益分配给原告。第七组:转款凭证两张、取款凭证两张、回单一张。证明2013年5月31日姜作全转款给赵小华50万元,2013年6月14日姜川转给赵小华29万元,雷彬投资款100万元,其中有50万元转给姜燕。2013年1月4日姜作全以现金支付给姜燕50万元的取款凭证,2015年8月9日姜作全支付给林军现金14.9万元的取款凭证。以上款项赵小华均已收到,应当确认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姜燕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回执单两张。证明原告转给我的钱我已全数转给赵小华,并且我自己出资76万元,再加上原告直接转给赵小华的钱共计330万元。三、被告林军未提交证据。四、被告赵小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联合经营协议、解除联合经营协议、姜燕(林军)生产加工统计表各一份、借条收条及领条共计30份。证明1、赵小华与本案三原告无合伙关系,其要求确认合伙股份和冻结赵小华加工款无事实法律依据。2、赵小华与本案被告之一姜燕与2014年10月5日签订量和经营协议,姜燕作为股东出资330万元,拥有万古砂石厂32%的股份。3、2015年6月24日,赵小华与姜燕枪钉解除联合经营协议,解除了双方合伙关系。4、姜燕与赵小华解除合伙关系后,姜燕与林军自行生产加工的砂石,截止至今,两人共计单独生产砂石87606.1立方米,其应得的加工费金额为25000025.84元,赵小华已经与姜燕通过借款等方式共计支付姜燕3238199.82元,双方之间的加工款已经结清,赵小华与姜燕之源没有付款义务。第二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姜燕和林军在万古砂石厂占有的30%股份已经被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二人在赵小华处已没有任何股份。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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