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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297李德清与吴梦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清,吴梦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297号原告:李德清,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梦祺,女,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102号、112号303室、304室、401室、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清与被告吴梦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清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吴梦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项:医疗费8688元,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住院伙补费17天×18元/天=306元,小计10614元;死亡伤残项:误工费58674÷365×120(建筑装饰业)1929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年×10%=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小计108694元;财产项:修理费650元,小计650元。总计11995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344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5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吴梦祺驾驶苏B×××××号的小型客车,由南侧路口上104国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沿104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吴梦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又因苏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是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其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4、对司法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李德清不构成伤残。5、对误工费不予认可。6、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吴梦祺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已经垫付医药费12401.74元、护理费800元,汽车修理费7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认可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李德清的医疗费数额3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20元、修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确认一致。事故发生后吴梦祺已经支付医疗费12401.74元及护理费8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德清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双方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材料以及鉴定意见书中摘录的摄片报告,原告的伤情为锁骨中段骨折,并不累及关节面,对肩关节的活动不会产生影响,且结合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综述,与会人员为江苏省内60家法医临床鉴定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其在该会议中所形成的鉴定共识第6点,单纯锁骨中段或内三分之一骨折不对此项评残。2、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吴梦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梦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李德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梦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德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为锁骨中段骨折,并不累及关节面,对肩关节的活动不会产生影响,且结合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综述,在该会议中所形成的鉴定共识第6点,单纯锁骨中段或内三分之一骨折不对此项评残。本院认为,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系学术研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李德清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20元、修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确认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药费3108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误工费,李德清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365天×120天=19290元,并提供了宜兴市西渚镇溪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段某、张某出庭作证。对于李德清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德清主张20年×40152元/年×10%=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李德清住院期间中的10天按100元/天由吴梦祺支付了护理费800元,该标准虽有些偏高,但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李德清护理期为60天,其余护理费为60元/天×50天=3000元,合计3800元。6、精神抚慰金,李德清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计1422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吴梦祺已支付医药费12401.74元及护理费800元,该款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吴梦祺。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同意吴梦祺的修车费7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259元。其中支付李德清119057.26元,返还吴梦祺13201.74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梦祺修车费7800元。三、驳回李德清对吴梦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051元,由吴梦祺负担。吴梦祺负担的部分已由李德清垫付,吴梦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李德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淑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