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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波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63号原告:冯波,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住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波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6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起,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中冕公路改建工程”土石方开挖及砌挡墙工程。至2014年5月11日,因被告未按期进行收方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退场。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方工程款470518元,砌挡墙工程款906042元。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予支付,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已为被告的工程实际施工,但相应工程款被告并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不回避问题,我方确实在一段时间与原告确实有施工合同关系;2、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陈述的施工量和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合同对工程单价的约定严重脱离市场行情,我方不予认可;3.请求法院在查明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并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项后,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陈述的施工量和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合同对工程单价的约定严重脱离市场行情之辩由,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系原件,且加盖有被告公司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印章,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现场收方汇总表,因系原件,且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高帅签字确认,在高帅的出庭证言中,高帅也证实了该汇总表数据的真实性,且是按照被告的方案测出的,高帅签字确认是得到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黄建国授权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结算单,因系原件,且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高帅、刘志红及项目部经理黄建国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09期计量挡土墙工程量汇总表,2.关于XW07中冕路改建工程越西段换填情况的说明,3、XW07越西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K34+000-K39+000段土石方数量表,4、结算单(张云良),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结帐凭证、银行转款明细,被告提交的结帐凭证虽为原件,但该证据只是被告内部的帐目明细,没有得到原告确认,原告明确表示只认可通过被告公司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转付的440000元,其余通过案外人彭孺先帐户转付的240000元及转入案外人蒋琳进帐户的10000元,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有交易银行的印章,案外人彭孺先、蒋琳进也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公司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转帐支付的440000元予以采信,对案外人彭孺先帐户转付的240000元及转入案外人蒋琳进帐户的10000元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支单、领条、收条等证据,原告与证人均明确表示是先写条子,后支付款项,许多款项都是写了条子后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支单、领条、收条等条子上的金额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油款费用报销单,因本院受理的另案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机械燃油由被告负责,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案外人代原告签字的借支单,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部分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或案外人系受原告委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波系不具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发包的工程,被告也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应视其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已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予以结算付款,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总工程款为1376560元。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已支付了44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项的辩由予以采纳,已支付的440000元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656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1376560元-440000元=936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利息应从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结算单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时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波工程款9365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3656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5元,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俄热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