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嘉律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市嘉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斯源,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嘉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嘉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苏0591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润公司支付嘉律公司货款462525.4元;嘉律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双方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已送货但未对账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前述交易,嘉律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原件以及该验收单上列明的订单号所对应的订货通知单或订货审批单打印件,反映的金额共计109507.59元仅为送货金额,根据双方之间《购销合同》附件二、附件三“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结算时应扣除相应金额(2.5%直通服务费、2.5%DC服务费)。一审以华润公司未明确应扣项目及应扣金额为由,认定华润公司应付嘉律公司该款,与事实相悖,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继而错误判令华润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嘉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该部分10多万的货物大部分都是直送门店的,未产生DC服务费和直通服务费。嘉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公司支付嘉律公司货款人民币49282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华润公司立即返还嘉律公司扣除的不合理费用421405.73元;3、华润公司立即返还嘉律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元;4、华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律公司(乙方)曾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签订《华润万家购销合同》一份,嘉律公司的供应商编码为32972,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以购销形式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双方对“促销条件”、“送货条件”、“价格条件”、“保证及担保”、“商品检验及验收”、“商品退货”等作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结算条件”第4项约定:乙方在与甲方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乙方应根据甲方财务部门提供的“华润万家对帐单进行核对,如对对帐单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内容持有异议,乙方须于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并与甲方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双方对此声明,若乙方按照甲方对帐单所载明的或上述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货款之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即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该份对帐单所载明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且除非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若甲方已按照对帐单付清相关结算货款,则应视为甲方已全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第三条“促销条件”约定:1、乙方有义务每年在甲方商场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向消费者作各种形式的让利,促销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促销活动须经甲方批准后实施,并遵守甲方各方面的促销规定。甲方为乙方的促销活动提供专项服务的,乙方应另行付费,具体由双方协商后确定;2、甲方组织的促销活动乙方须予以配合,具体费用按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送货条件”约定:甲方根据市场需求以《订货通知单》的形式确认购销商品的订货数量、运输规格(必要时含包装要求)、送货时间及送货地点,《订货通知单》以包括但不限于网上发布、传真、挂号邮件、当面送达等的形式予以送达。乙方按《订货通知单》的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后,应在甲方出示的《商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个别商品停产或暂时断货,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对于送货不足100%或断货的商品,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订货金额与送货金额之差异部分的10%(DM未到货的20%)作为违约金……第五条“价格条件”约定:乙方保证以其自行降低的或在正当竞争下确定的市场最低价向甲方供货,如发现乙方以比本合同更低的价格或以更优惠条件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品种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则本合同的条款或条件得以作自动修改,使价格或交易条件相等于乙方给予该第三方的价格或条件,且甲方有权根据调整后的价格与乙方进行结算。在甲方有权获得该低价格但实际上已支付超出部分时,乙方须及时将差价退还给甲方。同时,乙方承诺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毛利损失部分。双方之后未再签订购销合同。《华润万家购销合同》附有《结算确认书》、《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华润万家业务伙伴行为守则》、《合同主体确认书》、《质量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印模备案书》、《供应商基本资料》、《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约定之费用扣项名目和开具发票的补充协议》、《委托收取促销费之补充协议》。其中的《结算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12年12月31日之前所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以签订的新合同,以取代原合同。若乙方对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合同的结算内容和金额存在任何异议,乙方须于续签新合同之前提出,并与甲方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相关条款。双方对此声明,新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应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双方以前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明确:《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为甲方主持开发并授权乙方使用的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网址:××/,甲方负责该系统的正常运行,数据提供,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或培训。乙方可利用该系统实施其所供商品的相关数据查询及网上对账等,包括:订/退单查询,销售查询、商品资料查询、库存查询、批次更正单查询、促销折让明细查询、扣项单查询、网上对账及往业账务查询、证照提供、邮箱使用及日常合作中的甲方发布的通知等信息查询。《合同主体确认书》载明:鉴于华润万家及下述标的公司将会不定时开设新的关联公司,双方约定将以华润万家向供应商发送《订货通知单》等书面通知的方式确认新关联公司是否列入供应范围及其法律隶属关系情况,无需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相关约定。关联公司名单1、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2、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3、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4、宁波华润万家有限公司5、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6、无锡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7、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8、杭州华润万家便利连锁有限公司9、江西新洪客隆莲塘实业有限公司。《供应商贸易协议》载明:销售返利为月度进货额1元以上×3%;彩页海报宣传费大卖场至少2000元/店/SKU/期;新店促销服务费大卖场至少3000元/店/SKU,综超至少3000元/店/SKU,标超至少500元/店/SKU;铺面形象维护费大卖场至少1000元/店,综超至少1000元/店,标超至少200元/店;节庆促销服务费大卖场至少5000元/年;信息服务费至少18000元/年。《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载明:仓储管理服务费2%,配送(代理)服务费中的直通服务费2.5%,DC服务费2.5%,费用收取基数:购代销以进货成本,联营以销售成本,租赁代收银以收银额计算。嘉律公司另曾向华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华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双方结算完毕的前提下,可退还该保证金。嘉律公司持续向华润公司供货至2015年5月底,后因双方在结算中的扣款事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故嘉律公司诉至法院。另,2012年12月31日,华润万家(苏州)超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并,由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润万家(苏州)超市有限公司,并公告合并后华润万家(苏州)超市有限公司现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全部承继。庭审中,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华润(苏州)超市有限公司与嘉律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约束并归属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华润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华润万家合同条款对比表》复印件,嘉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双方明确,就嘉律公司的供货,华润公司现已形成对账单三份,该三份对账单载明的数据如下:对账单编号本期对账金额扣项1金额(票扣)(元)扣项2金额(非票扣)(元)实付/应付金额(元)PN1600315040238176650.483621840154774.48PN160031506008487924.74无1260075324.74PN160031505026195367.5无2165073717.5其中,本期对账金额为送货金额扣除成本调整、促销折让及退货款项后的金额。对账单编号PN1600315040238的扣项1金额36元为库存补差,扣项2金额21840元包括:彩页海报宣传费-区域(标超)5000元(N-合同内实用实收-标超),彩页海报宣传费-区域(标超)10000元(N-合同内实用实收-苏南标超),新店促销服务费(大卖场30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16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2240元。对账单编号PN1600315060084的扣项2金额12600元包括:产品营销推广(标超)10000元,配合销售区域优化的促销(大卖场)15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43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670元。对账单编号PN1600315050261的扣项2金额21650元包括:产品营销推广(标超)20000元,配合销售区域优化的促销(大卖场)1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74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810元。针对未形成对账单部分的供货,嘉律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送货的验收单及相应订货通知单或订货审批单,该订货通知单或订货审批单抬头有“华润万家”字样,右上方有条形码以及订货明细单号,并列明了供货单位为嘉律公司,所供货物名称、代码、数量、合同进价、进价、金额等事项。在下方的注意项下写明:“请务必持我公司VSS平台上的定货单送货,并打印一式三联,否则超市将拒绝你的送货,我公司将VSS平台上的定货单作为实际的验收单据,在上面进行签字确认,作为财务核对与付款的凭证。请送货后取回验收单,并确认验收单的实收数量,财务付款将依据验收单的数量及金额。”尾部有打印有××/scm/scm/order,但该单据中并无华润公司的盖章。华润公司对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订货通知单、订货审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嘉律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及相应订货通知单或订货审批单计算的送货金额为109838.79元。嘉律公司明确,其中2015年5月28送货中对应订货通知单号K0AA20150525G343的货款331.2元已计入2015年6月9日的对账单中。嘉律公司称,华润公司亦确认有不合理扣款的情形,嘉律公司为此提交了《华润不合理费用解决方案》一份,写明“13年到15年不合理扣款总计人民币70089.6元(见明细),解决方案:鸿兴源10个新品条码进场以冲销70089.6的不合理扣款。”华润确认人处的签字嘉律公司称为葛磊,系华润公司公司采购。嘉律公司另提交了《确认单》一份,写明“2013年10月结算单,DC160031309034696、DC160031309046137南北货,标超3000元、标超5000元,司欢元、DC160031309048003、DC160031309048344调料,综超30000元、综超10000元,郑国祥”。嘉律公司表示,其曾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3日致函华润公司,要求华润公司立即清偿货款,但华润公司未予支付,故嘉律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嘉律公司主张的已对账未付款的356853.92元部分,华润公司表示,应扣除对账单中明确的56126元,法院认为,华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并无嘉律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华润公司认为应扣除对账单中确定的全部扣款56126元,于法无据。按照双方签订的《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的约定,嘉律公司确认同意承担2.5%直通服务费、2.5%DC服务费,这些费用系嘉律公司作为华润公司的供应商,自愿向华润公司承担的仓储、物流等相关服务费用,华润公司主张扣除的配送代理服务费6490元(3720+2770),该金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相应比例的费用总金额,故应在华润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华润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因未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其主张依据不足,碍难采纳。该部分款项,华润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350363.92元。对于嘉律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已送货但未对账金额109507.59元,嘉律公司提交了验收单原件以及该验收单中列明的订单号所对应的订货通知单或订货审批单打印件,华润公司虽对订货通知单或订货审批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订货通知单或订货审批单,故对嘉律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及相应的订货通知单或订货审批单予以确认。嘉律公司据此计算的送货金额109507.59元,予以确认。华润公司称,上述金额仅为送货金额,最后结算应扣除相应款项,但其并未明确应扣项目及应扣金额,故对此意见,碍难采纳。华润公司已收取嘉律公司货物,金额共计109507.59元,该款项应支付嘉律公司。对于嘉律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之前有部分送货未进行对账,其中2015年4月13日送货,金额为1695.744元,2014年7月23日的两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961.76元及1564.8元,2013年10月10日送货,金额为2907元,合计8129.304元。嘉律公司为此提交了验收单号、相关验收清单以及2015年4月9日订货1695.744元的订货通知书,但未能提交其余送货相关订单。华润公司仅确认了2015年4月13日的送货金额1695.744元,对于其余款项未予认可,但并未否认该款项涉及的货物的收取,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嘉律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已计入之前的对账单内,或嘉律公司计算的货款金额有误,故嘉律公司主张该款项应由华润公司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嘉律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华润公司返还的已扣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现嘉律公司明确该款项系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间双方已对账部分,嘉律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华润公司也已支付了扣款后的相应款项。经查,双方曾签订《结算确认书》,对2012年12月31日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及双方的结算予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对于2013年后产生的扣款,嘉律公司也确认已在对应的对账单上盖章,并未在该合同中明确的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异议,嘉律公司提交的华润不合理费用解决方案、确认单中仅有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华润公司对上述嘉律公司认为不合理的扣款予以确认,故嘉律公司主张该款项应返还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碍难采纳。对于嘉律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法院认为,嘉律公司虽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3日致函华润公司,但同时仍继续向华润公司供货,未有证据证明嘉律公司终止供货后,双方存在结算及权利主张的情形,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嘉律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华润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判决:一、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律公司货款4680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800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华润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嘉律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嘉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3元,由华润公司负担6507元,余款6506元由嘉律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润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已送货但未对账金额109507.59元中的扣款,按协议约定的比例(2.5%直通服务费、2.5%DC服务费),计算得出的扣款金额为5475.4元。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嘉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华润公司结欠嘉律公司货款,应及时予以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审争议在于,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嘉律公司已送货但未对账部分的金额109507.59元中是否应扣除2.5%的直通服务费和2.5%的DC服务费。虽然双方之间的《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前述费用,但最终扣款需经双方对账确认,前述供货未有双方对账结算过程,现嘉律公司也以华润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为由不认可该些扣款,在华润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扣款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 丰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汤烨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