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尚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出租车,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董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车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9.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每100毫升超过200毫克,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洪标审 判 员  杨英权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