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与吴梅英、刘立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吴梅英,刘立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657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庆丰路***号信源大厦幢***室****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937605IW。负责人:陈培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梅英,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立恩,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禾城农商银行南湖支行)因与被告吴梅英、刘立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城农商银行南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英、刘立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城农商银行南湖支行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梅英、刘立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747.14元、支付利息1587.0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2、原告对被告吴梅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中××电气××室房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9日,被告吴梅英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127000元,被告刘立恩为共同还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7000元,月利率6.05‰,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为嘉兴市中××电气××室房屋,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发放了127000元贷款。2012年3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证。现被告已七次逾期归还本息,期间原告多次被告联系还款,但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吴梅英、刘立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被告吴梅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27000元.刘立恩为吴梅英配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梅英向原告借款127000元;月利率6.0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梅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中××电气××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梅英发放贷款127000元。2012年3月24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禾城农商银行南湖支行,债权数额为127000元。被告吴梅英自2017年2月11日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吴梅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747.14元、利息1470.64元、罚息116.4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禾城农商银行南湖支行与被告吴梅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禾城农商银行南湖支行已按约发放了127000元款项,然吴梅英已数期未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原告可主张被告吴梅英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刘立恩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吴梅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嘉兴市中××电气××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梅英、刘立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本金64747.14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587.0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对抵押物嘉兴市中创电气商贸园32幢3039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