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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建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喜,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建喜伙同邱仁俊(已判决)在武汉市汉阳区麒麟路汉桥生鲜市场门口,由邱仁俊望风,被告人周建喜使用锤子撬开被害人候某停放在此的1辆优速载重王电动车TDR06Z(72V20A)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案发后,赃物未起获。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建喜伙同邱仁俊在武汉市汉阳区缤纷四季小区内,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72V20A电动车电瓶1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5元。案发后,赃物未起获。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周建喜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抓获。���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喜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建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刑罚。被告人周建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建喜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周建喜盗窃所得电动车、电瓶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