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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泽亿与甘曦琪、韦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亿,甘曦琪,韦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314号原告:周泽亿,女,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曦琪,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玉林分公司职员,住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韦兰,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兴业县。原告周泽亿与被告甘曦琪、韦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曦琪、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甘曦其与韦兰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4622.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3时0分,被告甘曦琪驾驶被告韦兰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玉林市玉州区行人原告周泽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泽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甘曦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泽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9天,用去医疗费10554.40元。第二次住院出院后经医院建议术后约1年可视骨折端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54.40元;2、住院护理费163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约3000元;6、交通费530元,以上合计24622.7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323.88元,对原告其余损失不愿赔偿。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曦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泽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横过马路之前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甘曦琪行驶时速过快且电动自行车制动失效。被告韦兰将无号牌、制动失效的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甘曦琪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韦兰依法应当与被告甘曦琪一起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甘曦琪、韦兰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7年1月9日13时0分,被告甘曦琪驾驶被告韦兰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玉林市玉州区行人原告周泽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泽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甘曦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泽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9天,用去医疗费10554.4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323.88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根据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9)、护理费1171.50元(47511÷365×9)、交通费530元,合计13155.9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甘曦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泽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原告周泽亿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发生事故时被告甘曦琪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周泽亿是行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甘曦琪承担本案的80%民事责任,即赔偿10524.72元(13155.90×80%)给原告,扣除已经赔偿的323.88元后还应赔偿10200.84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约3000元,由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治疗产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被告甘曦琪、韦兰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证实被告甘曦琪、韦兰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告甘曦琪、韦兰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曦琪、韦兰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00.84元给原告周泽亿;二、驳回原告周泽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计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泽亿负担118元,被告甘曦琪、韦兰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伊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