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刑更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肖彦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505号罪犯肖彦红,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天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天秦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彦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刑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肖彦红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彦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彦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