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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728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月丽与黎阳、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丽,黎阳,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728民初2347号原告:张月丽,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贺元新,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张月丽丈夫。被告:黎阳,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黎辉,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张月丽与被告黎阳、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丽委托代理人贺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阳、黎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丽诉称,2017年1月13日被告黎阳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7年5月13日前全部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担保人黎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为黎阳担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黎阳及黎辉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阳未答辩。被告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黎阳、黎辉系堂兄弟,原告张月丽丈夫贺元新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3日,被告黎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月丽借款60000元,同日下午,原告张月丽及其丈夫贺元新在遂平县“施庄社区小区”东门将6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黎阳,被告黎辉同时在场。收到现金后,被告黎阳、黎辉共同向原告张月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显示为:“借条借款人姓名:黎阳身份证号:担保人姓名:黎辉身份证号:姓名:黎阳今借姓名:张月丽身份证号: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2017年5月13号之前全部还清。1、如不按时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还给张月丽。2、如不按时归还,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到钱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黎阳担保人:黎辉2017年1月13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借款人)黎阳和被告(担保人)黎辉追要上述所借出款项,但未果。2017年7月18日,原告张月丽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黎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黎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阳以做生意为由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张月丽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张月丽出具了借条,约定了逾期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黎阳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辉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黎阳给原告张月丽所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认可,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应视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阳、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月丽借款人民币6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张月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黎辉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黎阳、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