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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文军与杨玉合、郭云利、郭超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文军,杨玉合,郭云利,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624号申请人郭文军,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杨玉合,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郭云利,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郭超,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郭文军申请执行杨玉合、郭云利、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郭文军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玉合、郭云利、郭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玉合限期给付申请人郭文军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435元;被执行人郭云利、郭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