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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吉仙诉被告陈光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吉仙,陈光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2民初1154号 原告:方吉仙。 委托代理人佘��京,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光荃。 委托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吉仙诉被告陈光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佘佳京,被告陈光荃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70.13元、鉴定费790元、误工费3618元(120.6元/天×30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178.1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因卖香火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殴打原告,致原告牙齿、颈椎、耳朵等身体多处受伤,造成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另外,晋城派出所调解不成后,原告才去医院就医。原告去医院治疗的时间和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相隔很远,这些诊断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双方的纠纷有关联。 原告方吉仙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晋宁县公安局鉴定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晋宁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吉仙被被告陈光荃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支出790元; 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1份,MR、CT诊断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书、经颅多普勒检测报告书,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3页、门诊收费收据5页,官渡区尚爱韩美口腔医院病情证明1份、发票2份、收据2份,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白马分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方吉仙伤后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6天,支出10059.13元,修复牙齿支出28670元,其他费用支出1241元,医疗费共40070.13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双方产生纠纷是2016年3月1日,但鉴定意见书中原���陈述的是2016年5月5日。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打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在晋城派出所调解,调解未成后,原告才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按照原告的说法是三个多月之后才住院,口腔医院诊断原告是牙周炎,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双方2016年5月5日打架事件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面部,是原告打被告; 2、录音一份,欲证明2016年5月5日方吉仙到医院是治肝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方吉仙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他人的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录音未经被录音人同意,属于非法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杨树英、张雁出庭作证。 证人杨树英表示,我在方吉仙摊位旁帮人煮饭。3月1日,有香客买方吉仙家的香,被告问驾驶员要300元,原告说停一下车就收300元,不要败坏盘龙寺的名声。后来被告老公抬着姜水饭往人家车头上泼,方吉仙不让香客拿钱给被告。 证人张雁表示,我是方吉仙女儿。3月1日打架的时候我不在场,打了之后我出来看见我妈头发被揪掉了。5月5日那次,我也没在家,回家看见家里一片狼藉,我妈被打了睡在地上。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杨树英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没有收钱的事,对张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双方有利害关系,且与方吉仙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吉仙与被告陈光荃在晋城镇莊蹻路从事卖香生意,两家相隔不远。2016年3月1日,去盘龙寺上香的香客到原告方吉仙的摊位买香,但车停到了被告陈光荃的摊位处,因停车卖香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吵打。2016年5月5日,因卖香停车问题,原被告又发生口角,进而吵打。当天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伴皮下血肿。2016年5月16日、5月18日、5月21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院就诊,分别支出1000元、3元、295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白马分院就诊,支出37元。2016年6月14日,晋��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陈光荃要求赔偿医疗费等18000元,原告方吉仙提出各自的费用由各自承担。当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院住院,6天后出院,支出10065.13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到官渡区尚爱韩美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牙周炎伴外伤,当天交1500元,5月30日补交13532元。2016年6月20日、6月29日的发票金额显示修复牙齿支出8670元、20000元。2016年6月24日,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鉴定费支出790元。在2016年3月1日、5月5日双方冲突中,被告被原告打伤,被告已另案起诉,本院已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在晋城镇莊蹻路卖香,相隔不远。2016年3月1日,因卖香停车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拉扯、吵打。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因卖香停车问题又发生口角,进而吵打,原告被被告致伤。当天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伴皮下血肿。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双方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没有采用合法方式解决争端,将被告打伤,原告有相应的过错。另外双方摆摊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不属于原被告两家的道路,在不违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车辆驾驶员停在任何一家门前都是停在公共道路上,任何人没有权利收停车费或不准停车,何况双方摆摊卖香本身属于非法占道经营,被告对事件的起因也有相应的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伤后原告到昆明医科��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但没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2016年5月16日、5月18日、5月21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院就诊,以上就诊距案发时间较短,具有连续性,对以上费用1298元,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6月2日,原告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白马分院支出37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6月15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院治疗住院,支出10065.13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不成后原告到医院住院,原告有恣意扩大损失之嫌,且住院时距5月5日的纠纷已过了一个多月,经检查也不是外伤本身,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官渡区尚爱韩美口腔医院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经诊断原告为牙周炎出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以上症状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对在该院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方吉仙提出合法的费用共计228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按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144元(2288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吉仙1144元; 二、驳回原告方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陈光荃承担25元,原告方吉仙承担5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愿超 附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相关规定) 1 医疗费 1298元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发票 2 交通费 200元 根据原告就医及本地公共交通酌定 3 精神损害抚慰金 0元 不符合法律规定 4 鉴定费 790元 正式票据 合计 228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