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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宝军与杨静、龙柳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艳,刘永杰,董宝军,杨静,王凤琴,龙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2执异49号异议人:靖艳,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异议人:刘永杰,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靖艳,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刘永杰,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董宝军,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杨静,女,1973年6月6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王凤琴,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北票市台。被执行人:龙柳生,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在本院执行董宝军与杨静、龙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靖艳、刘永杰对本院执行款的给付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靖艳、刘永杰称,我们与杨静、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双民二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我们于2013年9月27日对杨静名下房产(位于凌河现代城小区)申请轮后财产保全。上述保全房产经拍卖后的尾款被排在我们后面的申请人强制执行,致使我们在执行后无法取得欠款。现要求法院返还我们应得的执行款。申请执行人董宝军称,首先,靖艳虽申请并将涉案房产进行了轮后保全查封,但该裁定已经超过了有效时限。其次,我已按照相关规定,已于2015年1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参与分配和主张剩余金额,而其他人并未向贵院提出申请。第三,靖艳要求参与分配主张剩余金额与法无据。本院查明,靖艳、刘永杰与杨静、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朝双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被告王凤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靖艳、刘永杰借款人民币258,000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上述款项,被告杨静负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杨静、王凤琴没有履行偿还义务,靖艳、刘永杰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此案在诉讼过程中,靖艳、刘永杰提出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朝双立保字第00259-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被告杨静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本院依据靖艳、刘永杰提供的财产线索,将杨静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产籍号为Ⅱ-9-2-39C132、Ⅰ-22-2-238C2501的楼房两套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凤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董宝军与杨静、龙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朝双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宝军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龙柳生对被告杨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杨静、龙柳生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董宝军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朝双执字第00341号。再查明,本院在执行刘宇航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杨静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楼房(产籍号为×)依法评估、拍卖。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4)朝双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位于双塔区凌河街四段188号2单元501室(凌河现代城,产籍号×),建筑面积132.97平方米住宅楼房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魏松岚所有。该楼房拍卖所得价款413,550.00元,其中274,051.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宇航。2017年5月16日我院作出(2015)朝双执字第0034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静在本院(2014)朝双执字第196号执行案件剩余款139,498.50元。于2017年5月23日将139,498.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董宝军。现异议人靖艳、刘永杰对我院将执行杨静一案的余款139,498.50元给付董宝军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靖艳、刘永杰与杨静、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二人已提出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对杨静所有的位于双塔区凌河街四段188号2单元501室(凌河现代城,产籍号×),建筑面积132.97平方米的房屋已采取查封措施。而董宝军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申请查封杨静的财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亦未对杨静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且杨静还有其他财产,故靖艳、刘永杰对执行杨静一案所剩余款有优先于董宝军的受偿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朝双执字第0034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杨静在本院(2014)朝双执字第196号执行案件剩余款139,498.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 岩审判员 冀朝勋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