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5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牛前与郭占林、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前,郭占林,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209号原告:牛前,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其呼,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占林,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21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水,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系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职员,身份证号:×××。原告牛前诉被告郭占林、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前委托代理人乌日其呼、被告郭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昌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金共计11779.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6时20分,被告郭占林驾驶×××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东乌旗乌镇道劳德街与巴彦霍布尔路交叉路口处与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第二天我去东乌旗医院做检查,后因身体各部位不舒服,就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部损伤、腕损伤(右)、尺骨茎突骨折等等,住院治疗14天,当时是由我妻子和儿子照顾我的。出院后,我伤势虽然好转,但还是手部疼痛、右腿麻木等,我再去北京市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复查,该院建议我继续观察伤情并补充营养。此次交通事故经东乌旗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被认定,我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回龙观营业部上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被告郭占林和保险公司不配合,无意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害,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我各项损失11779.81元(其中:医疗费13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588.16元、误工费1588.16元、交通费(二人去北京往返机票)2020.00元、住宿费1398.00元、餐饮费10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被告郭占林辩称:我支付了580.00元的医疗费,其余我没有给过钱。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鉴定后负同等责任,一人50%。出事故当天原告没有住院,因为我们都认识,我去家里看了原告,他跟我说他没事,第三天原告才去的医院进行检查,我给原告垫了580.00元的医疗费,之后我隔三差五就去原告的家里看他,他也一直跟我说他没事,我认为原告根本就没有住院,他只是开了住院票据,我并不知道原告住院的事。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与去北京检查的这部分费用,因为原告以前就有腰间盘突出的病,做过手术,正好一年了该去北京复查了,我认为他是正好趁着这个机会去北京复查。我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全险,我个人不会再给原告钱了,我垫付的5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财险昌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郭占林发动机号004422小轿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本次事故交警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按50%责任的赔偿。诉讼请求中:1、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需要提供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并提供病历予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2、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为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3、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应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的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赔偿;5、营养费我公司只认可有医嘱的营养期每天不超过30.00元的标准;6、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与就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郭占林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道劳德街与巴彦霍布尔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牛前(步行)相撞,造成原告牛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前与被告郭占林就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牛前事故当天未到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13日,原告牛前到东乌珠穆沁旗旗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CT费468.00元、X光费69.00元,未进行其他治疗。2017年1月25日,被告牛前到东乌珠穆沁旗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为:1、腰部损伤;2、腕损伤(右);3、尺骨茎突骨折?(右);4、腰椎术后;5、骨质增生(腰椎);6、腰椎间盘突出;7、手部异物?。被告因上述伤情在旗医院住院3天,于2017年2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花费841.49元。另查明,被告郭占林驾驶的×××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乌珠穆沁旗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前受伤,对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牛前与被告郭占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1385.49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还以门诊票据537.00元是由其支付应予以退还进行抗辩,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即1378.49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7.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2、针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结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医嘱记录单进行审查,床位费、护理费、取暖费均按3天予以收取,医嘱记录也仅有1月15日1天,检查报告及检查报告单均集中在1月25日及1月26日,自1月26日至2月7日期间再无其他记录,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为30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3.44元按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为340.32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护理费计算方式同上述误工费,即340.32元;6、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3月份去北京复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去北京产生的费用于2017年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产生必要的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被告财险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5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牛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59.13元;二、驳回原告牛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为47.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牛前承担37.50元,由被告郭占林承担9.5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