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336夏浩春与张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浩春,张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4336号原告:夏浩春,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张辉,男,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出生日期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浩春与被告张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浩春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浩春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浩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倪其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史高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