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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336夏浩春与张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浩春,张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4336号原告:夏浩春,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张辉,男,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出生日期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浩春与被告张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浩春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浩春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浩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倪其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史高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