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乌鲁木齐新纪元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乌鲁木齐新纪元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2188号红光雅居2号公建楼。法定代表人:李新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军,司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新纪元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10号。法定代表人:原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该公司内勤。上诉人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新纪元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军、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兵团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0104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双方诉讼,(2016)新0104民初字3576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支付货款8,116,740元,利息178,500.64元。该判决书未支持新纪元公司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判决后,双方未上诉,案件已执行完毕。2017年2月16日,新纪元公司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新市区法院作出(2017)新0104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纪元公司136,394.59元重复诉讼的诉求。新纪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到2016年5月18日,并不是我们认可计算到2016年5月18日,我们有权对之后的利息进行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纪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兵团安装公司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11月7日期间欠款利息228,621.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因承揽合同纠纷,法院曾判决兵团安装公司给付货款8,116,740元、支付利息178,500.64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判决生效后,新纪元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新纪元公司实际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判决确认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3576号案件判决兵团安装公司给付货款8,116,740元、支付利息178,500.64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兵团安装公司欠付货款及利息的状况持续至新纪元公司收到判决款项之时,故新纪元公司要求支付3576号案件判决利息截止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主张利息的期间,新纪元公司已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之后的欠款利息应依据执行程序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故对新纪元公司主张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此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兵团安装公司辩称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357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基础法律关系亦为双方同一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与357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新纪元公司在3576号案件中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本案诉请要求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11月7日期间利息,新纪元公司在两案中诉请利息不存在交叉或是包容,故除新纪元公司主张的申请执行之后判决款项的利息之外,本案与3576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遂判决:兵团安装公司支付新纪元公司利息136,394.59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7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纪元公司与兵团安装公司在3576号案中主张的利息与本案中利息的主张是否存在重复诉讼。3576号案件经审理,判令兵团安装公司支付欠款及截止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兵团安装公司在判决送达后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欠款本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仍应由兵团安装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兵团安装公司承担2016年5月18日至申请执行2016年10月7日之间的利息,并无不妥。虽然在3576号案件中,新纪元公司的起诉状上表述为“利息247,560.5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015年9月30日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至判决之日止”。但实际法院在审理3576号案件中,依据新纪元公司的主张数额及实际明确表述的期间即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范围进行了审理,并未对之后“共计至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进行审理,且在判决书的原告诉称部分及判决主文部分明确表述了审理范围截止2016年5月18日,与兵团安装公司所称审理了2016年5月18日之后“计算至判决之日”的期间并未有重合部分。故兵团安装公司提出新纪元公司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兵团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89元(兵团安装公司预交),由兵团安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永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