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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周伟军、徐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41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289430。代表人:辛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葳、熊超,系该行职员,。被告:周伟军,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徐丽,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周伟军妻子,被告:彭忠华,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周伟军、徐丽、彭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军、徐丽、彭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伟军、徐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1505.32元及利息(2017年8月7日利息为11511.21元,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25.5%计算);2、判令被告彭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借款年利率17%,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6年12月,合同当期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8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505.32元,利息11511.21元,且经催收未果。被告周伟军、徐丽、彭忠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周伟军、徐丽、彭忠华的身份证明、周伟军、徐丽的结婚证、徐丽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系统逾期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伟军提供100000元微小企业经营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为1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采用对日还本付息法。被告徐丽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彭忠华在保证人处签名,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向东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按约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6年12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周伟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505.32元,利息11511.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2016年12月起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徐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彭忠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周伟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军、徐丽共同偿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81505.32元及利息(至2017年8月7日利息为11511.21元,从2017年8月8日起按合同期内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25.5%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029元,由被告周伟军、徐丽、彭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秋兰审 判 员  聂 芳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娇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