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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龚举全、刘金香与任承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举全,刘金香,任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4执323号申请执行人龚举全,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申请执行人刘金香,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被执行人任承斌,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康家岭商贸广场(户籍地:十堰市)。本院在执行龚举全、刘金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4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任承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任承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21472.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3222.00元。但被执行人任承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任承斌拥有车牌号为鄂C×××××号中华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任承斌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中华牌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年月至年月日。扣押期间不准办理所有权转让、抵押等手续。不间17二、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尚兵审判员 夏忠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子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