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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于凡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凡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4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凡智,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凡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凡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于凡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某之珠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冲突,后使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1鼻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凡智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凡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于凡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某之珠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冲突,后使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1鼻部打伤。经诊断,张某1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经司法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于凡智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于凡智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9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诊断证明书、病例记录、鉴定意见,东方之珠KTV内的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凡智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凡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凡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凡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凡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凡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