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与甄长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甄长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韩印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长海,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浆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长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浆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浆纸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00元,伤残津贴13145.44元,护理费3900.00元,共计18327.44元;3.改判甄长海向浆纸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465.93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860.07元,失业保险127.00元,共计3453.00元;4.改判甄长海向浆纸公司返还预付工资4885.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甄长海承担。事实和理由:甄长海系浆纸公司清扫队员工,因在厂区内滑倒受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浆纸公司为甄长海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1月28日,甄长海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生效后,因甄长海称病情变化,经重新鉴定为三级伤残,甄长海遂主张按照三级伤残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撤销原劳动仲裁裁决,就新的三级伤残作出新的仲裁裁决。浆纸公司不服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浆纸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原仲裁裁决是因为甄长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按不同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出的不同裁决。其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赋予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浆纸公司的诉权。最后,仲裁裁决不应裁令浆纸公司向甄长海补发工资、给付护理费,甄长海不符合获得伤残津贴的法定条件,仲裁裁决非法加重了浆纸公司对工伤职工的责任。浆纸公司为甄长海借支14个月,共计4885.00元,甄长海应将此预支工资返还浆纸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维护浆纸公司合法权益。甄长海未作答辩。浆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纠正扎劳人仲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浆纸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00元,伤残津贴13145.44元,护理费3900.00元,共计18327.44元;2.判令甄长海返还浆纸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465.93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860.07元,失业保险127.00元,共计3453.00元;3.判令甄长海返还浆纸公司预付工资4885.00元;4.诉讼费用由甄长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扎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仅系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异议,扎劳人仲裁字(2016)第67号裁决书对原裁决予以撤销并重新裁决,本质上仍然基于申请人甄长海的同一申请事实作出,故其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如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可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寻求救济,而非由仲裁部门自行予以处理。裁定:驳回原告浆纸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甄长海因与浆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扎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浆纸公司应支付甄长海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个月×2075.52元/月,计20755.20元,甄长海已领取的4383.00元可以从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5天×21元/天,42天×58元/天,合计254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个月×1300元/月,计1950.00元;交通费1800.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22663.20元;二、浆纸公司应补发甄长海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伤残津贴,(1440元/月-438.30元/月)×8个月,计8013.60元。自2015年9月起应在扣除甄长海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后,按1440.00元/月的标准及时足额向甄长海发放伤残津贴。甄长海伤残津贴发放标准遇有政策调整时,应从其政策规定予以调整发放;三、浆纸公司与甄长海均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浆纸公司有为甄长海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四、浆纸公司应向甄长海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总计30676.80元。甄长海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维护”。另查明,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甄长海与浆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扎劳人仲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载明:”甄长海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问题,与浆纸公司发生争议。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扎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在履行过程中,浆纸公司对甄长海的工资情况提出异议,经本委与浆纸公司核对后,对浆纸公司庭后提供的工资证据予以认可,本委经研究决定撤销《仲裁裁决书》(扎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重新对本案作出裁决。裁决如下:1.浆纸公司应补发甄长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00元;补发甄长海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伤伤残津贴13145.44元;浆纸公司支付甄长海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以上金额总计18327.4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行撤销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扎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8月29日重新作出扎劳人仲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浆纸公司对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00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赫男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娜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