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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阳开祥、姚庭娥等与阳开金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开祥,姚庭娥,阳开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499号原告:阳开祥,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榕江县。原告:姚庭娥,曾用名姚木青,女,1962年8月15日生,侗族,住榕江县,系原告阳开祥妻子。被告:阳开金,曾用名阳老元,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冬冬,男,1993年8月22日生,侗族,住榕江县,系被告三子。原告阳开祥、姚庭娥诉被告阳开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开祥、姚庭娥,被告阳开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开祥、姚庭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84798元及利息1538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7年4月至6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初,阳开祥、阳开金合伙投资经营忠诚毛拱桥金祥养鸡场。2016年12月4日经双方核算后,阳开金还应补阳开祥84798元,同时约定按75000元的本金,参照榕江县忠诚信用合作社的借贷利率计算利息,每季度阳开金应付阳开祥利息1538元。阳开金于2016年10月底支付了利息1538元,于2017年3月底支付了利息1538元,尚欠2017年第二季度(2017年4月至6月)的利息1538元未支付。被告阳开金辩称:原、被告之前进行的结算还有许多账目没有核算清楚,要求重新进行结算。因为今年鸡场不赚钱,每个季度还要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且在双方核算之后,鸡场还有很多鸡,需要有人继续管理。被告在鸡场又干了五个月的活,一个月的工资2300元,五个月的工资总共是一万多元。结账时双方已经约定,从尚欠原告的84798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之前也是按时支付利息的,但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被告的妻子徐某打伤住院,被告才停止支付利息的。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妻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之后,被告会在六个月之内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以及利息153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阳开祥、姚庭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榕江县××镇忠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姚庭娥”与“姚木青”系同一人;3、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阳开金尚欠原告阳开祥84798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阳开祥在利息计算上作出让步,同意被告阳开金按7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阳开金向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诚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季度(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还息3076.56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参照该信用社贷款利率,按照75000元的本金计算,一个季度的利息应为1538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榕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阳开祥2017年4月28日殴打被告妻子徐某,榕江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3、榕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妻子徐某的伤情,并以此说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做假账,要求重新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3号证据的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采信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开祥与被告阳开金是兄弟关系,2015年9月初,在榕江县××镇毛拱桥合伙开办养鸡场。因经营不善,双方经协商后同意散伙。2016年12月4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4798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以75000为本金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利息1538元给原告。并注明“若阳开金只要还阳开祥的每一分钱后,利息相应的减。但要在每个季度的25号前还阳开祥利息”。双方结算后,因养鸡场有部分鸡尚未处理,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管理养鸡场,原告每月支付工资23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阳开祥与被告妻子徐某发生争吵,阳开祥将徐某打伤住院。被告遂停止管理养鸡场,并拒绝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6月的利息1538元。在双方产生纠纷前,被告单独管理了养鸡场5个月,按时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活动中合伙与散伙,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开支、收益等费用进行清算后,被告欠原告8479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实际履行两个季度后,没有新的证据,仅以账目不清要求重新清算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欠款84798元以及利息1538元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双方结算后,原告雇其继续管理养鸡场,管理期间的劳务费应从其欠原告的84798元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予以采纳。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11500元(2300元×5个月)后,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73298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妻子因住院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开金给付原告阳开祥、姚庭娥欠款73298元及利息1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阳开金负担。(阳开金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79元,阳开祥已经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阳开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