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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年仁与吴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年仁,吴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364号原告:郭年仁,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吴光雄,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郭年仁诉被告吴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年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年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光雄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光雄于2016年5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吴光雄催讨,但均未果。吴光雄未作答辩。因吴光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郭年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举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证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吴光雄向郭年仁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光雄向郭年仁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有悖诚信原则。郭年仁请求判令吴光雄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吴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光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年仁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瑜人民陪审员  陈成华人民陪审员  林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拾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