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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福圣与陆美华、何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福圣,陆美华,何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819号原告:钱福圣,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美华,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龙华,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钱福圣与被告陆美华、何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福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在如东经营一家织布厂。2016年1月14日,因经营所需,被告陆美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半年,未约定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陆美华辩称,2016年1月14日原告确实向答辩人交付了一笔50000元现款,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因原告的工作失误导致答辩人的企业被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案涉的借条也是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但这是按原告的要求写的,答辩人不知道借条为何物。何龙华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陆美华系夫妻,陆美华的陈述均是事实,案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应当负担的税款。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案涉借条的出具人、案涉款项的交付、两被告的身份关系等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由被告陆美华出具并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理解并能预见其后果的,其辩称不知借条是什么,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陆美华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华、陆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钱福圣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陆美华、何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