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孙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85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解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托运费、垫付的货物赔偿款等31870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551**/晋MAF**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6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我实际所有的晋M551**牵引车牵引晋MAF**挂车,沿S3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02线4公里处,与同方向吴某某驾驶的川F357**/川FW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晋M551**/晋MA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川F357**/川FW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放弃该车无责赔偿100元。为此诉讼,请求如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享有赔偿请求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孙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孙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5、晋M551**/晋MAF**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运营合规、合法;6、晋M551**/晋MAF**挂号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证该主、挂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牵引车限额283800元、挂车81000元,商业三者险牵引车限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付车损鉴定费9000元;8、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晋M551**/晋MAF**挂两车损失248583元(车辆损失269083元-残值20500元);9、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现场施救花费的费用9800元;10、托运费收据4张34500元、吊卸事故车收据1张1500元,运输协议书、承运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支付车辆托运费用共计36000元;11、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花费住宿费1200元;12、公路赔偿款发票2张,公路赔偿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赔偿巴里坤路政管理局公路损失4800元及缴纳罚款5000元;13、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已赔偿对方车辆川FW8**挂车修理费及材料费8600元;14、哈密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事故对方货损(煤)520元。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根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鉴定收费的规定,9000元明显过高。收取过高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排除其鉴定的合理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1、晋M551**车在2016年11月23日的重置成本是283800元,2017年4月25日的剩余价值为268033元。这个数额是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书中陈述的价格,而发生事故之后,该车价值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将车损鉴定为269083元,比发生事故之前的价值还要高1060元,所以不符合常理,违背常理。2、鉴定意见书体现挂车受损较轻,则车损很明显要低于2017年4月25日的剩余价值,其结果是违背科学常理。鉴定显示了挂车鉴定的时候,已经修复驶离汽车厂,挂车的损失应以实际修复费用的发票为准,根本无需鉴定,无需支付挂车鉴定费。3、挂车在鉴定的时候已经离开了汽修厂,鉴定挂车没有依据。4、原告的主车根本达不到报废状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推定主车全损,不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证据9,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证据10,我公司认为托运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也没有提供托运合同,不能证明其托运的真实性。原告属晋M551**/晋MAF**挂车的车主,而现在的托运费发票在原告手里持有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事故吊车费,是收据而不是发票,并且该收据是5月6日开具的,不是事故发生时。证据11住宿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住宿费是间接性损失,在车辆损失中不存在住宿费,也就是法律没有规定在车损中可以提出住宿费的请求,法律仅有关于人损纠纷中存在食宿费,而财损中不存在住宿费,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2,原告的证据体现不了自己支付了的路产损失,关于川FW8**挂车的修理费,没有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原告方将该损失陪偿给对方,没有协议、没有收条,不能说明其持有了发票的来源,缺少证据的来源合法性。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晋M551**/晋MAF**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请求的托运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也符合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可以证明托运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是保车不保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晋M551**/晋MAF**挂车是原告分期付款在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2017年4月26日6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晋M551**车牵引晋MAF**挂车,沿S3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02线4公里处,与同方向由吴亮谦驾驶的川F357**/川FW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晋M551**车、晋MAF**挂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限额:车损险牵引车283800元、挂车81000元,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晋M551**/晋MAF**挂车,支付哈密市石油基地宏泰汽车修理厂施救费9800元;因事故造成公路路面污染,赔偿巴里坤路政管理局路产损失4800元,并被行政罚款5000元。2017年5月1日,原告与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由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469**车/晋MJ4**挂车将晋M551**车/晋MAF**挂车由事故地运到稷山,原告支付托运费34500元及吊卸费1500。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对晋M551**车及晋MAF**挂车进行车损鉴定,2017年6月12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晋M551**牵引车辆进行报废处理。2、晋MAF**挂车进行修复处理。3、晋M551**/晋MAF**挂车辆损失主估为贰拾陆万玖仟零捌拾叁元整人民币。4、晋M551**牵引车辆受损后残值评估为贰万零伍佰元整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如下费用1、车辆损失248583元(评估269083元-残值20500元),该项损失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后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以“鉴定明显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的提出超过举证期限,且鉴定机构的选择均征求了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意见,鉴定过程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有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也未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用98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两张,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托运费34500元、吊卸费1500元,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以托运费发票在原告手里持有、吊车费系收据等支出凭证的形式要件不规范为由进行抗辩,因该两项费用有事故发生地交警队的认定书及车辆实物在稷山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路产赔偿款4800元,有新哈巴路赔(2017)005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事故对方车辆修理费8600元,有修理发票及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6、住宿费1200元及鉴定费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对方车辆的货物损失520元,原告仅提供了恒聚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其证明不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48583+9800+34500+1500+4800+8600+1200+9000=31798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应在晋M551**/晋MAF**挂车的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款248583元、托运费34500元、吊卸费1500元、施救费9800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9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川F357**/川FW8**挂车修理费2000元,剩余的6600元及路产损失4800元、在晋M551**/晋MAF**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551**/晋MAF**挂车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款、托运费、吊卸费、施救费、住宿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3045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551**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已支付给第三者的修理费2000元;剩余6600元及路产损失4800元,共计11400元在晋M551**/晋MAF**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30元,由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