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督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玄丹申请姚以平支付令民事支付令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玄丹,姚以平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浙1122民督8号申请人:朱玄丹,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申请人:姚以平,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申请人朱玄丹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朱玄丹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以平存在买卖锅的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10480元。后被申请人支付了货款348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为证实上述申请,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姚以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姚以平给付货款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姚以平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朱玄丹货款7000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姚以平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唐婷婷代书记员 陈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