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督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吉一案支付令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321民督91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吉,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借款30000元,申请人通过审查将借款发放给被申请人,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34‰。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张吉仅支付利息6253.2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及支付,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并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张吉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计25793.64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3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吉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计25793.64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3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申请费398元,由被申请人张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