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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站梅与鲍爱起、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站梅,鲍爱起,张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59号原告:周站梅,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爱起,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衡水市桃城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桂花,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原告周站梅与被告鲍爱起、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站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到庭,被告鲍爱起、被告张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到起诉日12800元利息(剩余利息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清偿之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为月息1.8%,以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张桂花名下位于衡水市××××号的楼房房产(房产证号:桃房权证字彭杜乡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鲍爱起并于当日给原告写借款300000借条一张,将担保房屋房产证原件交于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与2014年10月29日分两笔将出借款项300000元转到被告鲍爱起的账户。二被告依约还息,在2015年12月14日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已经换了本金10万元,明天(2016年4月26日)再还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将借条重新打一下,于是被告鲍爱起给原告打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如到期不还,接收三倍罚息,并继续以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张桂花名下的位于桃城区××号的楼房房产(房产证号:桃房权证字彭杜乡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4月26日被告鲍爱起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15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一直未偿还。被告已经结清30万元本金的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鲍爱起、张桂花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爱起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鲍爱起还款后于2016年4月25日重新给原告就剩余的15万元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如到期不还则接受3倍罚款。剩余借款15万元被告鲍爱起已按照月息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根据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鲍爱起、张桂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17日在武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鲍爱起向原告周站梅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相应借款后重新补换的欠条,原告提交了借条及原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周站梅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鲍爱起偿还借款1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自2016年4月25日后,被告鲍爱起按照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收取该部分利息,证明原、被告就该15万元的借款利息达成合意,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8%计算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鲍爱起、张桂花于2016年5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桂花应对该借款与被告鲍爱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鲍爱起、张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爱起、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站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56元,保全费1334元,由被告鲍爱起、张桂花承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殷志旺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