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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利琴与鲁利江、张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琴,鲁利江,张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282号原告:沈利琴,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恩,系原告丈夫。被告:鲁利江,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君兰,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沈利琴诉被告鲁利江、张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利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利江、张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利琴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鲁利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经催讨未果。被告张君兰系被告鲁利江配偶,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鲁利江、张君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离婚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利江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由出借人沈利琴与借款人鲁利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自动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利江、张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利琴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鲁利江、张君兰负担。原告沈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鲁利江、张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