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同球、凌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同球,凌国华,朱爱秀,邓平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538号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城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周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同球,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凌国华,女,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朱爱秀,女,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邓平安,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沪商银行)诉被告朱同球、凌国华、朱爱秀、邓平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贺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沪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华、被告朱同球、凌国华、朱爱秀、邓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沪商银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同球、凌国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FSRCBRZ2014021001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058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朱同球、凌国华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86,258.76元,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71.67元,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朱同球、凌国华名下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娄底娄星区白塘路以东市财政局家属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朱爱秀、邓平安名下为被告朱同球借款提供担保的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同球、凌国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全部予以认可,被告愿意偿还本息,但有两个请求,第一,借款利息和罚息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息总共586,830.43元;第二,利率调整为6.5‰。请求法院做好调解工作。被告邓平安、朱爱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愿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在娄底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周亘亮。二、2014年2月10日,被告朱同球作为融资申请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SFSRCBRZ2014021001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向融资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融资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到2019年2月10日止,被告朱同球、朱爱秀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融资申请人、担保人、抵质押事项出现违反本合同或业务合同规定事项或融资申请人违反其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均构成违约;2、一旦发生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融资申请人对此无异议:(3)单方面取消最高额融资额度,同时解除本合同。三、2014年2月10日,被告朱同球、朱爱秀作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签订《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SFSRCBDY2014021001号,被告朱同球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娄底娄星区白塘路以东市财政局家属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被告朱爱秀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对被告朱同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FSRCBRZ2014021001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的融资柒拾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凌国华、邓平安分别在原告与被告朱同球、朱爱秀签订的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任一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述的“到期”或“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债权的情形。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同球、朱爱秀在娄底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四、2016年2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朱同球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3812116220058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4.48%,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发生下列任何情况的,为乙方(借款人)违约:(2)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金或利息。2、乙方违约的,甲方(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措施:(2)对乙方逾期的借款本息或挤占挪用的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6年2月5日,被告朱同球向原告出具60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年利率为10.2%,被告凌国华向原告出具声明和承诺,声明被告朱同球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与被告凌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同球账户转入款项600,000.00元。另查明,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朱同球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86,258.76元,利息571.67元,朱同球、凌国华系夫妻,所借原告的贷款发生在被告朱同球、凌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同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FSRCBRZ2014021001号《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和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058号《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朱同球、凌国华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若被告朱同球、凌国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是否可以对被告朱同球提供抵押的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娄底娄星区白塘路以东市财政局家属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和朱爱秀提供抵押的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予以清偿。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朱同球与原告签订《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和《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同球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现该贷款已到期,被告朱同球未予清偿借款本息,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融资申请人、担保人、抵质押事项出现违反本合同或业务合同规定事项或融资申请人违反其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均构成违约;2、一旦发生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融资申请人对此无异议:(3)单方面取消最高额融资额度,同时解除本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同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FSRCBRZ2014021001号《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同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058号《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到期,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朱同球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同球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贷款本息,现被告朱同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朱同球、凌国华系夫妻,所借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同球、凌国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朱同球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娄底娄星区白塘路以东市财政局家属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对其本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爱秀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对被告朱同球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朱同球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本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朱同球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时,可以对被告朱同球提供抵押的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娄底娄星区白塘路以东市财政局家属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和被告朱爱秀提供抵押的单独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同球、凌国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FSRCBRZ2014021001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二、被告朱同球、凌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86,258.76元,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71.67元,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若被告朱同球、凌国华不能清偿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则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朱同球提供抵押的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白塘路以东市财政局家属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和被告朱爱秀提供抵押的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娄底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00元,减半收取4,830.00元,由被告朱同球、凌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开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 军 来自